丹东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三章 设施管理第十七条有效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二)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三)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倾倒垃圾;(四)进行采砂、取土或者爆破等有害作业;(五)其他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地方法规 ·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