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企业单位被收缴的罚款应从本单位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行政、事业单位被收缴的罚款应从本单位的预算包干经费结余或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一律不准用公款垫付或报销。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