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作业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施工前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意见的;

(二)未按照要求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防护方案,或者未按照经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认可的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防护方案施工的。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由作业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