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废止商事主体因下列情形解散或者终止商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终止商事主体资格:
(一)章程或者协议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申请延期;
(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投资人决定解散;
(五)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六)被依法宣告破产;
(七)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商事主体注销前依法应当清算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商事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