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

申请人自主申报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可不提交使用证明。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并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多个商事主体可以共用同一地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机关应当对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与相关部门提供的信息在线进行核对。核对通过的,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报的信息予以记载;核对未通过的,在电子档案中予以备注。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