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

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规划、住建、公安、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文化、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许可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经营场所的禁设区域目录,商事主体不得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