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市容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对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已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公共楼道,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或者危及安全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临街一侧设置隔离设施或者设置不规范可能危及他人安全或者影响市容整洁、美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设施设备,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及时对污损、移位、缺失的城市道路附属设施进行修复、更换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挖掘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00元的罚款;挖掘现场未按照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竣工后,未及时拆除、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在街道两侧、广场、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城市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划定的位置上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占用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城市公共空间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继续违法行为的,暂扣其经营器具,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城市公共空间举办文化、公益及商业等活动未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未及时清除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城市街道两侧和其他城市公共空间周边的经营者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观瞻物品,在门头、橱窗上乱贴乱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垃圾、粪便等车辆散落、泄漏污染城市道路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轮带泥运行污染道路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树木、地面、电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悬挂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每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城市户外公共空间散发广告传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没收其广告传单,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鸡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