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应建设施工程造价五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封闭、侵占、损毁、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环境卫生设施造价二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责令自行清除。拒不清除的,或者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的,责令自行清除,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以及其他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垃圾收集容器造成损毁的,责令按价赔偿。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牛等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只50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宠物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便溺,饲养人未即时清除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因建设、维护施工作业产生渣土、淤泥、枝叶等杂物,工程完工后,未及时清理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举办各类庆典活动时燃放烟花爆竹产生的废弃物未及时清除、清扫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等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按照规定对餐厨废弃物单独收集、存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生活垃圾或餐厨废弃物经营服务许可,擅自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及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化粪池管理或者维护单位未按照清掏周期的设计要求进行清掏,造成化粪池外溢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私排乱泄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每车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鸡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