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地下管线条例/第三章 运行维护第三十二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一)擅自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安全警示标志;(四)倾倒污水、施工浊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七)影响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