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In force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安全警示标志;

(四)倾倒污水、施工浊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影响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其他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