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食品小作坊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或者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食品,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检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