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第二十二条有效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收到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提供便捷服务,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发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登记证。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登记信息通报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