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生产加工、经营前,应当到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拟生产加工或者经营的食品品种、原辅料清单、工艺流程说明、设备实施清单;
(五)生产加工或者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各功能区布局、设备布局、卫生防护设施等平面图;
(六)食品安全承诺书;
(七)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除前款规定外,食品小作坊还应当提供检验报告书。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申请营业执照的同时进行登记,无需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