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与保障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区域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由市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区域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六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