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有效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未按生态保护红线的管控要求进行管理的;
(二)发现跨镇(街道、园区)河涌交界断面、重要河涌断面水质异常未处理的;
(三)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对黑臭水体进行整治,导致水质污染或者水环境功能退化的;
(四)未按规定做好城乡建筑垃圾治理工作的;
(五)未按规定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总量的;
(六)发生突发环境事件,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的;
(七)未按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报告生态文明建设情况的;
(八)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生态文明建设相关统计和监测数据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