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城乡建筑垃圾治理机制的建设,加强建筑垃圾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