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或者限制吸烟的管理制度,加强禁止吸烟的宣传;

(二)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识;

(三)不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设置烟具;

(四)不在本单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识和物品;

(五)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区域;对不听劝阻者,报告有关控烟监管部门处理。

鼓励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加强对本场所的管理。

鼓励创建无烟单位和无烟环境,并将控制吸烟工作作为文明单位评价考核的内容之一。

地方法规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