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未取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资格、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不得以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和利用活动。

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不得以与其资格不符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和利用活动。

地方法规 ·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