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与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传播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代表性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等活动;

(三)组织开展研讨交流、学习培训等活动;

(四)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展演、传播等社会公益性活动;

(五)支持代表性传承人以专职、兼职方式到学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教育教学;

(六)资助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有关实物、资料的录像、影印、出版等;

(七)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与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地方法规 ·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