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乱扔垃圾或者未按规定倾倒、堆放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

(二)散放牲畜,违法放牧;

(三)在禁火区域内燃放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焚烧垃圾秸秆、户外生火烧炭、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等行为;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开山、采石、采砂、取土、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六)向水体、土地排放污水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七)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八)猎捕、伤害野生保护动物,破坏野生植物资源;

(九)在景观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十)非法占用风景名胜区土地;

(十一)采伐、毁坏古树名木;

(十二)未经许可进入非开放区和封闭轮休区游览或者进行露营、探险、攀岩等活动;

(十三)其他损害风景名胜区景观、文物古迹、生态环境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行为。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