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地应当确定保护范围和界线,建设保护设施,设立保护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占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