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以及布局,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建有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群众艺术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社会服务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

(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有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公共体育场、全民健身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鼓励有条件的区人民政府建设博物馆、美术馆等或者综合性公共文化设施。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乡镇(街道)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置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