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及有关信息予以公布。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主要包括图书馆、博物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社会服务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农家(职工)书屋、城市书吧、公共阅报栏(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等。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