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松山战役战场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遗迹、遗物等遗存;
(二)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采矿、采砂、采石、取土等作业;
(三)损毁、擅自移动标识、标志、界桩或者其他纪念、保护、管理设施;
(四)在文物或者纪念、保护、管理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违规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林区或者野外用火;
(六)擅自兴建坟墓或者设立纪念设施;
(七)擅自摆摊设点、张贴宣传品;
(八)放养畜禽;
(九)违规倾倒或者堆放垃圾、废弃物,违规排放污染物;
(十)其他损害遗址的行为。
地方法规 · 保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