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安排专

项保护经费。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区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促进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与改善居民生活条件相协调。具体生态补偿办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水行政等

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法规 · 商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