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公证机构、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延误办理公证的;

(三)拒不设立公证事业发展基金、赔偿基金、福利基金的;

(四)兼任与职责相违背的其他职务的;

(五)利用办理公证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执业纪律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