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城镇绿化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等,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各单位管界内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产权人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铁路、公路、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根据职责分工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
(五)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施工期间由施工单位负责;
(六)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者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化,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作为绿化养护主体的,应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绿化养护。
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