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八)在县城、镇现状建成区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十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在县城、镇现状建成区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四、六、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在县城、镇现状建成区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