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未按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由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无法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擅自提供施工用电、用水、用气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承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二)违反第十三条,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承建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