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道路交付使用5年内,经大修的市政道路竣工3年内不得挖掘。因公共建设确需挖掘的,应当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挖掘市政道路的,应当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并按照批准的范围施工作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工程完工后,应当恢复道路,并经相关部门验收。

地方法规 ·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