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在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性房屋层数不得超过一层,高度不得超过4米。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使用期满后应当自行拆除,清场退地。确需继续使用的,应当提前1个月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延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1年。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限未满,因城乡建设需要拆除的,由原审批部门提前1个月告知所有权人拆除。

地方法规 ·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