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地方标准高于国家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并达到排放标准:

(一)医疗卫生、生物制造、科学实验、肉类加工等所产生的含有病原体的污水;

(二)含有强酸、强碱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

(三)含有重金属或者放射性物质的污水;

(四)其他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