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四章 职责与监督第三十八条有效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应当劝阻、制止其工作或者营业场所内的不文明行为;从事物业服务、保安服务的企业工作人员应当劝阻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劝阻不文明行为;公民有权劝阻、制止、举报不文明行为。被劝阻人不得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地方法规 · 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