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
排污单位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永久性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配合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电视、报刊和网络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渠道公开环境信息,并在单位门口等显著位置公开实时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数量、环保设施运行情况等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