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运载规定以外的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经过饮用水源保护区,未配备防溢、防渗、防漏、防散落设备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