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防护措施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予以制止,并责令恢复原状。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