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有下列行为之一,又不能当场处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手段,并责令其在15日内接受处理:
(一)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而营运的或非本市城市内的出租汽车从事起点或终点均在本市城市内载客营运的;
(二)客运资格证件被客运管理机构暂扣后,拒不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
暂扣的车辆在处理期间内因非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坏,由客运管理机构负责赔偿;因车主责任超过期限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车主负责。
自车辆被暂扣之日起,车主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处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所扣的车辆,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后,抵缴管理费和罚款及滞纳金,余款退还原车主。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