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已修改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缴纳管理费和罚款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计收应缴款额0.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费用的,吊销其客运资格证件。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6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