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修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准驾证的人员营运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空车待租标志灯、顶灯,车身未标设经营者名称、投诉电话号码及张贴标价牌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装置或使用计价器的,处以1000元罚款:

(四)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每辆车处以2000元罚款;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