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客运资格证件;
(二)按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无故绕道或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
(三)小公共汽车应按规定的线路行驶,不得串线、甩客或强行拉客、超载;
(四)按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七)遵守客运服务的其他规定。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