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卫生;

(二)装置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

(四)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六)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