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为乘客、用户提供文明方便、及时安全的服务;

(二)执行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车费票据;

(三)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准驾证的人员营运;

(四)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五)按规定缴纳税费;

(六)制定安全服务标准规程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制度,并检查落实;

(七)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建立业务培训制度。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