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下列建设项目或者场所应当配套建设电信设施:

(一)开发区、产业园区;

(二)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铁路;

(三)机场、车站、港口、码头、桥梁、隧道;

(四)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场所;

(五)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商务楼宇、城市住宅小区;

(六)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公园、历史文化街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场所。

前款规定的配套电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统一施工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配套电信设施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