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交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其负责组织起草。
市人大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根据地方性法规案调整的事项和范围,经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或者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加,也可以由提案人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地方法规 · 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