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本市实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以下简称保护名录)制度。下列保护对象应当纳入保护名录:
(一)历史文化街区;
(二)历史风貌区;
(三)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
(四)包括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在内的不可移动文物;
(五)历史建筑;
(六)近现代工业遗产;
(七)地下文物埋藏区和古遗址;
(八)古河湖水系、古树名木、古桥、古道、古代石刻等历史环境要素;
(九)地方传统文学、传统表演艺术、民俗、民间传统工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老地名;
(十一)国家、省、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其他保护对象。
地方法规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