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林地。确实需要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核手续:
(一)征收、征用或者占用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十公顷以下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三十五公顷以下的,其他林地面积七十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二)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超过以上面积的,依法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