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和桥涵安全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涵;

(二)擅自占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

(四)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或者桥梁上试刹车;

(五)利用桥涵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六)擅自建设建(构)筑物或者设置管线、杆线;

(七)擅自开设进出通道或者接坡、放坡、铺设硬质垫板、停放车辆;

(八)设置地锁、栽桩以及从事冲洗、维修车辆的经营性活动;

(九)擅自拆除、迁移、改动道路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

(十)擅自在城市桥涵或者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设施、挂浮物,架设各类缆线和牵引地锚;

(十一)其他损坏、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