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二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地方法规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第七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