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一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地方法规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