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三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地方法规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